《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
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
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曾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即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条例之所以对这一规定做出修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二是被借调职工的
工资、履历等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档案资料,一般都由原用人单位保管。如果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不利于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可能对争议的调查取证和及时处理带来一定困难。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规定由原用人单位对被借调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为公平起见,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调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达成协议,在用人单位承担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由借调单位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