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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同投标协议不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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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采购人的委托,2007年7月,某招投标公司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就其所需视频系统设备项目进行采购。公告发布后,得到了供应商的广泛响应,还吸引了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2007年8月3日,开评标活动如期举行。8月7日,招标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告,A、B、C、D四家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以1237.9356万元中标。中标结果公布一周后,采购人与投标联合体的代表签订了采购合同。

  根据采购合同,中标人必须在2007年11月之前提供所需系统设备并安装完毕。但进入11月后,无论采购人代表怎么左顾右盼,始终没见中标人的“身影”,甚至连一通电话也没有。11月中旬,采购人代表终于按耐不住内心的焦急,给投标联合体的代表打去了电话:“这个系统我们12月开会要用,你们准备得怎样了?”电话那边,投标联合体代表倒是非常轻松和平静:“别着急,还有10多天,我回头催催他们。”听到投标联合体代表淡然的态度,采购人代表心都凉了半截。采购人代表随即给招标公司项目负责人打去电话,让他催促一下这个项目。

  招标公司项目负责人这时也开始怀疑该项目能否如期履约。于是也急急地给投标联合体代表打电话。对方的答案是:“别着急,我们正在紧锣密鼓的准备。”但过了两天,还是没有什么动静,采购人代表和招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越发着急了,便亲自找投标联合体代表了解项目进展,但对方还是让他们别着急,再等等。由于还是不放心,之后,采购人代表和招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开始了一天一个电话的询问和催促,最终甚至发展到了每天早晚都打电话。11月28日早上,投标联合体代表接到招标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电话时,终于有些不耐烦了:“不要光找我呀,你也催催他们几家,他们不配合,我一个人能行吗?这是联合体投标,不是我们一家公司的问题。”

  招标公司项目负责人10多天来,一直不敢正视的问题还是直接摆在了面前。11月30日那天,采购单位最终没有见到他们所需的视频系统。于是采购人把招标公司和A、B、C、D四家公司一起投诉到了当地财政部门。

  当地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中发现,A、B、C、D四家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的投标文件中并有他们的共同投标协议。因此,就很难裁定这次违约的主要责任人。与此同时,当地财政部门还发现,在这次招标中,C公司除了与A、B、D三家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参与该项目外,还与E、F、G、H四家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最终,当地财政部门对招标公司进行了警告和罚款。投标联合体方面,只有C公司受到了通报批评。

  在接受采访时,当地财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解释,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因此,招标公司允许联合体投标并不违法。而且在这次投标中,联合体各方也都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联合体各方中也至少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但是在投标与评标中却出现了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联合体投标时,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但是A、B、C、D四家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的投标文件中并没有共同投标协议。因此,根据法律,这份投标文件本当属于不完整的投标文件,本当作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但招标公司却没有把好这个关口。责任当然就在招标公司。

  而面对“只对C公司进行处罚而没有追究A、B、D三家公司违约责任”的疑问,当地财政部门的解释是,此次招标不能如期履约的根本原因是招标公司在组织评标的环节出了纰漏,如果这个投标联合体的投标文件的问题能在评标环节被及时发现,他们就不可能侥幸过关。追究C公司的责任是源于C公司在与E、F、G、H四家公司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参与该项目后,又与A、B、D三家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到了此项目的投标中。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而在关于对C公司的审查中,招标公司同样存在组织审查不严的过错,否则,C公司是不可能有机会两度参与投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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