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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颁布以来,出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本来政府采购中应用很广泛的邀请招标方式,突然间似乎销声匿迹了,取而代之是竞争性谈判,一跃成为时代新宠。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管理办法》对邀请招标的具体实施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招标程序规定的时间很长,甚至超过公开招标时间,而竞争性谈判由于存在形式灵活、满足采购人面对面谈判的需求、时间可以控制等便利,于是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被无限制放宽,本该公开或者邀请招标的采购项目都可以往竞争性谈判方式里面装,竞争性谈判越来越受到关注。在各级集中采购机构操作实践中,由于适用条件的滥用,致使竞争性谈判的定标原则受到了质疑,对竞争性谈判要不要综合评分定标,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而且实践中大部分采购机构实行综合评分,却与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有出入。对质疑的前因后果进行分析,有助于提高政府采购实践质量。
一、政府采购实践与法律规定不一致
(一)定标原则上的实践分歧。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竞争性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程序是,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第三十八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竞争性谈判要取最低价作为中标原则。而目前政府采购大多数实践中,这种非招标方式的应用,基本上的步骤是,投标人的第一轮报价予以保密,不公开唱标,由评委与投标人逐一进行符合性、响应性、技术性谈判,在此基础上进行第二轮的书面报价,一般以此报价作为综合评标价格分的评审价,按评分办法进行综合评定,谁得分最高就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由谈判小组直接确认,不需要再报采购人同意。
(二)适用条件被滥用,竞争性谈判已改头换面。政府采购法适用竞争性谈判的情形有: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开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3、采购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法律对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条件规定明确,但实际操作时,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现在通行的做法是,集中采购目录的公开招标限额规定以下限额标准以上的招标项目,绝大部分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不管其是否符合竞争性谈判的四个适用条件,目前的政府采购实践除此以外也没有更好的方式来协调邀请招标方式预留的较长的采购时间矛盾,竞争性谈判变成了公开招标以外的首选目标。(待续)
二、竞争性谈判为何要起用综合评分措施
竞争性谈判运用最低价中标原则其实是有先决条件条件的,即“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而往往被滥用的竞争性谈判项目不具备上述条件,很多项目在采购需求、产品质量和服务承诺上有很大差异,假如纯粹是采购定品牌定配置的设备,在全国范围内有统一的服务指标,那么实行最低价中标是完全可以的,但是目前的竞争性谈判涉及的范围已经十分广泛,试想,工程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如何界定需求、质量与服务的相等,系统设备与安装本来就存在技术实力与服务的差距,而且有些项目只能定品牌,具体的型号由各投标人灵活掌握,特别是有些投标人故意压低价格报价,企图先骗取中标,然后在合同履行时偷工减料,如果按最低价中标可谓正中其下怀。竞争性谈判起用综合评分办法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虑:一是最低价中标会影响采购质量,破坏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秩序。二是采购采购不符合同等条件的可比性原则,标准不一,难以进行真实可信的比较。三是政府采购项目技术复杂,除了价格因素以外,还要考虑更多是技术力量与响应性、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等关键条款。四是有些采购项目纯粹以价格作为评判依据,会导致严重的合同履行风险,将会造成供应商的投诉,浪费财政资金。五是采购人明确提出不以价格作为唯一的评判依据。六是采购项目采用非定品牌采购的,由于品牌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性价比存在明显不同,甚至有些品牌不在同一起跑线上,最低价中标明显是排斥异己。七是有些采购项目整体构成复杂,难以准确进行规格技术材质描述的,最低价中标往往导致优秀企业被无端排除出游戏规则之外。
三、竞争性谈判与综合评分相结合有其历史必然性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很多采购项目难以就“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达成共识,因此采用综合评定法有其历史必然性。竞争性谈判与综合评分的结合是目前竞争性谈判定标原则的最佳选择,能够有效避免评委评标的随意性,能对供应商的不正当行为进行控制,保证政府采购的质量,减少采购风险,促使供应商进行充分的竞争,展示投标人良好的企业形象与技术水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防范腐败行为的发生。当然在评分办法的设置上,要充分考虑低价因素,在排除恶性竞争的前提下,只要供应商能够充分满足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基本要求,符合采购人的方案设计,且供应商有足够的力量保证能够履约,价格分的设置要相对高一些,使最低报价者至少在价格分上占有一定的优势,应该说以上两点是一对辩证统一的关系。
四、政府采购方式审定与适用条件是关键因素
目前绝大部分的政府采购方式的确定与审定都集中在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竞争性谈判确有被误用的时候,因此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确定途径有其紧迫性,我们考虑,可以由集中采购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几种采购方式进行确定,再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定,这样一来应该说比较合理些,集中了几方面的智慧总比单方面的不受监督的决定强。严格按照竞争谈判的适用条件进行采购方式的确定,对于评标原则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也是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先决条件。由于政府采购方式被扭曲地使用,采购法规定的邀请招标被实质上排挤出了政府采购方式之列,这是不合理的现象,五种采购方式既然被法律确定,总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不能因为它的限制性条款多,采购时限较长就放弃使用。我们认为只要是符合邀请招标适用情形的,还是要使用邀请招标方式。为了达到时间上的适宜性,采购人要事先设置政府采购预算管理,提高政府采购的预见性与计划性,这样一来完全可以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赵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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