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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应杜绝四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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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以下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政府采购法》中所列举可应用的五种采购方式之一,也是现实中不少采购人经常采用的,但又是不被人们所重视的一种采购方式,因而,至今仍有不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能全面掌握此种采购方式,常使该种方式在应用中变味,走形,因此,规范应用“单一来源采购”,十分必要。具体讲,就是在采用“单一来源采购”中应杜绝出现以下四种现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应杜绝不讲究采购原则的现象。《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是说采用“单一来源采购”也必须始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原则,可不少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却把这条规定置之脑后,因此,在采用“单一来源采购”中,一要防止不认真执行公开透明原则。不能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实施“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信息,或者公布的信息十分简单,不完整,对于“某月某日对某物品实施单一来源采购”等实质性内容切不可没有,更要注意将应用该方式时,所进行的所有采购活动,如与供应商商谈价格、签订合同、验收货物等采购活动都要置于大庭广众之下。

  二要防止不认真执行公平竞争原则。在不少人看来,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就不需要竞争,这是不完全正确的。因为,政府采购本身就是一种体现公平竞争的采购活动,只不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竞争性没有公开招标等方式强。所以,在采用“单一来源采购”中,无论执行哪一采购程序,都要与实施其它采购方式一样一视同仁,一样公正。例如,对招标采购的物品,能组织验收组验收,那么,对单一来源采购的物品,也应组织验收组验收,否则,就是不公平,就容易变成掩耳盗铃式的单一来源采购。

  三要防止不认真执行公正原则。就是在采用“单一来源采购”中,要杜绝随意性,如所确定的具体采购经办人员不是按照一定的规范条件和程序确定的,而是个别领导人有意指定的,再如未制定监督程序、未明确监督人员等。显然,这些都有失公正,都容易引起质疑和投诉。这就要求我们在采用“单一来源采购”中,必须讲究采购原则,尤其是要规范信息发布程序。规定实行单一来源采购也必须在所有指定媒体上发布其信息,发布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时间,并充分载明实行单一来源采购的理由,以及其具体内容,同时还应当在本采购单位内进行公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本次实行的单一来源采购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原则。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应杜绝不追求质优价廉的现象。现实中,有不少采购人在应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时,总是抱住一种观点,那就是“买的有”,似乎只要能买到,就算不错了,而把质量、价格则放在次要的位置上,特别是对价格更是不重视,任意由供应商定价。一些供应商也抓住他们这种心理,不是有意不用标准件,或者将零部件以次充好,就是有意加大利润率,抬高价格,或者实行有偿售后服务。上述这些行为都有违于政府采购的本质,我们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初衷之一,就是要使采购人通过实施政府采购,购买到质优价廉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而不是不求质量的“买的有”。尤其是在价格问题上,他们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该条明确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与供应商除应当遵循本法所规定的原则和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外,还应当在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这就是说,还要按照物有所值原则与供应商进行协商,本着互利原则,合理定价,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要实行“双赢”,而不是让供应商“独赢”,由供应商单方定价,随供应商任意“宰杀”,果真如此,这样的单一来源采购也就毫无意义,所以,在采用“单一来源采购”中,我们一定要杜绝不追求质优价廉的现象,要改变以往与供应商一商谈就定价的格局,应事先由财务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按规范程序评算其价格,在此基础上再与供应商商谈价格,从而才能保证执行互利,合理定价原则,实现既买到有,又买到好的目的。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应杜绝不履行审批程序的现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等其它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这就是说凡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都必须履行审批程序。

  而不是一些地方把按采购项目数额大小,作为确定项目采购方式的唯一标准,就是数额大的就采用招标方式,数额中等的就采用竞争性谈判,数额小的就采用询价,再小的就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甚至自购,什么实行“单一来源采购”还要履行审批程序,早以忘得一干二净,因此,在采用“单一来源采购”中,一定要杜绝不履行审批程序的现象,着重防止出现下列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先斩后奏”,待采用单一来源项目采购后,再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去补办审批续。另一种情况是以“我喜欢、我需要”为由抵制“审批”。

  现实中。有少数采购单位的领导人。常以“我们喜欢这种产品、习惯这种产品、需要这种产品”为借口,直接指派有关人员实施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并且还说什么,不能去报批,一报批就采购不了。尽管这种情况不多,但其性质是严重的,是一种公然对抗《政府采购法》的违法行为,所以,一旦发现,必须严肃查处,同时还要严禁补办审批续,杜绝“先斩后奏”。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应杜绝不合符法律所规定情形的现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指《政府采购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①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②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这就是说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严格对照上述三种情形,来确定是否能采用“单一来源采购”。而决不能将“情形”变通,以达到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企图。

  主要杜绝下列三种变味的“情形”,一是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上,将 “唯一供应商”变味成本地区的唯一供应商,本行业的唯一供应商,或者以某种不合理条件限制后产生的供应商来作为唯一供应商。二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上,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变味成没有提前预防、没有提前有所准备而发生的紧急情况,但又是属于不影响全局利益,可采取其他合理的选择或替代采购的情形;三是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上,将“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的添购”,变味成是少数人说的“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的添购”,且没有充分听取大家意见,也没有向专家咨询,而是事实上也是能采取替代式采购措施,应实实在在重新进行的采购;不仅如此“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也变成了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因此,要健全监督管理制度。要通过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和专项监督检查制度,来加强对 “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应用的监督检查。同时还要转变观念,改进方法,创新制度,加强与纪检、审计等监督部门联系,形成监督合力,以广泛接受监督,让群众看清是否属于“只有唯一供应商”的采购,是否属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的采购”。是否属于“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的添购”,从而有效杜绝不合符法律所规定情形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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